张大民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广州某融资租赁公司,岗位为风控部副部长。
2021年8月20日,张大民通过钉钉系统向公司人事部门提交辞职信,载明“本人进公司近六年,看着公司一步步发展壮大,从混合制企业演变成如今的国企,最近由于公司更换了新的总经理,性格暴躁,本人经常受到无故的职责和指桑骂槐的人身攻击,甚至受到被扔矿泉水瓶这样的武力威胁,无法再适应这样的工作环境,申请离职。”
8月22日,张大民通过微信向公司的几位董事及人事主管说明自己决定不辞职了,要求撤回辞职申请被拒绝。
2021年8月23日,公司向张大民发送离职证明,认为经核实张大民辞职申请中内容不属实,但公司同意其离职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8月23日,同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1年9月7日,张大民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6763.08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张大民不服,向法院起诉。张大民认为,他已于8月22日通过微信向公司的几位董事及人事主管说明自己决定不辞职,辞职信非单方解除权的形式,应该为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公司不同意张大民的观点,公司认为辞职申请为单方解除权,辞职书到达公司即生效,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一审判决:劳动者申请离职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得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即以一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得撤销,但对方同意接受撤销意思表示的除外。
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一种保护,因此劳动者申请离职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出具离职证明只是办理离职手续的一个程序,不影响解除权的实现。
张大民已经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钉钉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明确表示要申请离职,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公司,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因张大民辞职而解除,除非公司同意其撤销离职申请。故张大民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本院已经认定是张大民主动辞职,融资租赁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提起上诉:我发送辞职信是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意思表示,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张大民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于2021年8月20日发送辞职信并非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而是欲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即认定我的辞职信系形成权,让人无法信服。
2、即便我的辞职信被认定为是在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辞职申请的发送时间及撤回时间,也应当认定我已经将该意思表示撤回。劳动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应如何定性,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应向张大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