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8日,安红前往达安公司应聘。
2018年10月10日,公司向安红下达了《入职通知函》,载明“入职报到时间2018年10月10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0元/月(税前);其它福利按公司相关政策执行”。
同日,安红在考勤系统打卡上班,同时公司(甲方)向安红(乙方)提供了公司已盖好章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的格式文本,合同主要内容为“期限3年、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试用期3个月;安排承担品质兼公司体系、工作地点在品质部;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试用期及期满工资标准为税前15000元/月;”等。
安红未在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但在保密协议乙方处和劳动合同封面的乙方处签名。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安红以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万元,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起诉理由: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写明工资和劳动期限,所以我没签名,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
安红主张二倍工资理由如下:我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提供了一份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要求我签名,我在保密协议上签了名,但我发现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没有写明工资和劳动期限,所以,我并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故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判决:安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分析如下:
公司已为安红提供了格式合同文本,虽然安红主观故意不在合同正本的劳动者处签名,但其已在合同封面上签名确认,不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
且在合同签订前,公司已送达《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与合同相关内容一致,亦属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双方均按照已成立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
故安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安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万元的诉求。
二审判决:公司没有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不与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法律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如是因劳动者的原因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并无过错,故不应适用二倍工资赔偿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中,公司聘用安红时,已向安红送达了具备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对于工资待遇、试用期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
事后,公司提供了格式合同文本让安红签名,安红虽然未在合同正本的劳动者处签名,但其已在合同封面上签名确认,同时已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不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安红主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对于工资等事项没有填写,但《入职通知书》已对工资进行了约定,不影响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故公司没有不与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不与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安红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鄂02民终1098号(当事人系化名,为突出争议焦点,案情有精简)